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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我司確定110年度給員工獎金分別42萬,40萬,30萬及ㄧ位兼職薪資30萬(一次性),但實際發放日在111.2月份,請問這樣所得稅代扣繳及二代健繳納的正確時間為何? 2. 會計分錄做在110.12.30借:薪資支出。貸:應付費用 3. 如果代扣繳所得稅是以實際發放的2月份,那在申報110年度各類扣繳憑單時這些薪資要報嗎?又扣繳稅額屬110年還是111年? 很是困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間借貸,並有約定利息者,貸與人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全數併入受領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個人貸出款項所收取之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得實現日期為?,是個人貸出款項後一次收取數年之利息,應屬實際受領日期所屬年度之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間將2,000萬元借予乙君,雙方約定按月息1%收取利息;又乙君於106年間因資金需求,再向甲君借款500萬元,嗣甲、乙雙方於107年間協議以4,000萬元一次清償本息。經該局查核發現,雙方原約定借貸及利率,惟乙君均未給付利息,直至107年一次給付利息1,500萬元(4,0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惟甲君未將該筆利息所得併入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該局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間因借貸所收取之利息,因非屬應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之所得,民眾往往於收取利息後,漏未申報該所得,如民眾發現有上開情形漏未申報,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可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以免遭受處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繼承房地時,若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之房地現值部分,屬其因繼承該房地所產生之額外負擔。日後出售該房地時無論依舊制或房地合一新制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時,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該局以房地合一新制範圍舉例說明,甲君107年2月1日繼承其父親在105年3月1日購入之A房地(繼承時房地現值合計300萬元),併同繼承其父所遺以A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餘額600萬元,甲君109年5月1日以1,000萬元出售A房地(必要費用50萬元;107年至109年物價指數未調整;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於計算A房地之課稅所得如下:房地交易所得=房地售價1,0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300萬元-必要費用50萬元=650萬元繼承取得房地之額外負擔=實際負擔貸款餘額6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300萬元=300萬元應課稅所得=房地交易所得650萬元-額外負擔3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300萬元該局提醒,個人出售因繼承不動產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餘額,並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者,始可適用減除上述額外負擔之規定;如係個人繼承過戶登記後,為擔保自己之債務,才以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則不適用,民眾如果想要瞭解更多相關資訊,可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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